(2014)新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辛燕,女,系陈某某之女。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侯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申亭,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辛燕,被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曹申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甲在新泰市人民法院楼德法庭准备参加离婚案件开庭时,陪同来的双方家人在法庭院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抓住陈某某左胳膊将其拽倒,致其左臂受伤,陈某某左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8日王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共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王某、王某甲、罗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