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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孙长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敏,许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02号原告孙长敏。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敏与被告许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敏的委托代理人沈珍妮,被告许大胜,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敏的委托代理人沈珍妮,被告许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敏诉称,2013年10月11日17时34分许,被告许大胜驾驶苏JRXX**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高青路、锦绣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大胜与徐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1,0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大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许大胜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交强险限额下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已经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34分许,被告��大胜驾驶苏JR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高青路、锦绣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大胜与徐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91,038.01元(其中原告自付81,038.01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0元),并住院治疗了26.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6日支出1,56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7,000元。期间,被告许大胜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2014年4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长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2014年12月4日,该专家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被鉴定人孙长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发筋膜间隙综合征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42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护理费5,3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矶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并自2012年5月22日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岳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查明,苏J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许大胜,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陪护派工单、护理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档案机读材料、银行明细、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收条、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许大胜与案外人徐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被告许大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1,03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当事人经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治疗伤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6日支出1,5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对于剩余的94日,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确认为3,760元。综上,合计为5,32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计算120日,确认为3,6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其提出按每月3,500元,结合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计算420日,主张49,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现经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原告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许大胜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22,690.01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73,614.01元;余款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许大胜全额承担,被告许大胜已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多支付了2,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许大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敏193,814.01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给付183,814.01元);二、原告孙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大胜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原告孙长敏已预交4,866元),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原告孙长敏负担181元,被告许大胜负担1,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9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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