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王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因琐事对怀孕几个月的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流产。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在刘家洼信用社存款30000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0日在刘家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原、被告又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安徽省),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王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陕澄刘婚字第010号结婚证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与被告之父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自2009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某长期随原告朱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王王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称在刘家洼信用社以其名义存款30000元,原告认可18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暂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