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陆文祥与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祥,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32号原告陆文祥,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陆程,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日本国埼玉县。委托代理人陆雪梅(系原告妹妹),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宋文馨,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小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军,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束安娜,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宏宇,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祥与被告王良、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雪梅、宋文馨,被告迎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有军、束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八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祥诉称:2013年5月27日13时48分许,原告陆文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1520弄时左转,恰逢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员工夏海庆驾驶登记在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名下的沪EMXX**机动车从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过华山路1520弄,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文祥与被告夏海庆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员工超速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责;被告迎宾出租未让医院及时抢救原告,错过最佳救治时间,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各方���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5,6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60元、护理费529,440元、误工费24,509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3元、残疾赔偿金859,4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交通费7,307.50元、鉴定费6,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其他损失费(复印费、日用品费和食品费等)8,897.59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迎宾出租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2、两被告就原告2014年10月22日起实际发生的后��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迎宾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八五医院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原告陆文祥在其医院住院期间尚欠医疗费52,169.79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7日13时48分许,原告陆文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1520弄时左转,恰逢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工夏海庆驾驶登记在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名下的沪EMXX**机动车从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过华山路1520弄,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文祥与被告夏海庆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诉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车牌为“沪EMXX**”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检字第1294号检验报告书,认为:悬挂车牌为“沪EMXX**”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诉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车牌为“沛县42124”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检字第1295号检验报告书,认为:经静态检测悬挂车牌为“沛县42124”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诉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车牌为“沪EMXX**”小型轿车与悬挂车牌为“沛县42124”电动自行车相碰时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痕鉴字第9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悬挂车牌为“沪EMXX**”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悬挂车牌为“沛县42124”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诉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车牌为“沪EM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痕鉴字第97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悬挂车牌为“沪EM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9-61公里/小时之间。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两侧额部皮下血肿。诉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陆文祥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文祥于2013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陆文祥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诉前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鉴定人陆文祥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374号���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陆文祥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漏大小便失禁,四肢肌力下降,人工颅骨范围6c㎡以上,分别构成三级、四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80日,之后需康复治疗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仍在治疗中。3、事发后,迎宾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50元、鉴定费6,000元、护理费27,1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4、事发后,迎宾出租公司为沪EMXX**机动车支付停车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5、事发后,原告在八五医院住院期间,尚有医疗费52,169.79元未支付(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EMXX**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八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八五医院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员工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504,007.65元(不含住院伙食费7,427.01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9日由案外人黄小霞出具收条的人血白蛋白费用756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30日人血白蛋白费用904元,因发生于事故之前,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迎宾出租公司要求扣除鉴定日(2014年7月10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374号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原告“之后需康复治疗”,故本院对迎宾出租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2014年10月22日起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及本案实际,确定为10,210元(20元/天×(177天+147天+53天+108天+25.50天=510.50天),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结合原、被告意见等,本院酌定为132,180元(34,200元(342天)+16,500元(110天)+60元/天×278天+1,800元/月×12个月×3年,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5月26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享受低保人员,除一份收入水平证明外,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7,200元(40元/天×18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举证,确定为2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踝关节校正板费用100元���因未提供相应购买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859,479.60元(43,851元/年×20年×(90+4+4)%)。(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4,3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9)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家属探望、照顾等发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3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12)关于其他损失费(复印费、日用品费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成人护垫、纸巾、尿���、尿袋等日用品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举证等,酌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品、营养品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中,对于原告欠付八五医院的医疗费52,169.79元,应由原告及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按前述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1,417.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负担计200,000元,由被告迎宾出租公司负担157,992.35元(其中迎宾出租公司应向八五医院支付的36,518.85元,由迎宾出租公司赔付原告121,4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27,232.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由被告迎宾出租公司负担642,062.8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复印费、日用品费共计9,843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按照70%的比例负担计6,890.10元。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垫付给原告的403,150元应予折抵。关于被告迎宾出租公司的停车费1,000元,原告应按前述比例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文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文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陆文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770,426.42元,与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403,150元相互抵扣,余款人民币367,2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告陆文祥应赔付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车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文祥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款项之日支付给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与主文第三条确定的款项互相抵扣);五、原告陆文祥应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65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51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陆文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38.88元,由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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