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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璩某甲、璩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璩某甲,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璩某甲,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璩某乙,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孟州市公���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璩某甲及其辩护人师清亮、被告人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依法判处。被告人璩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璩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璩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璩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宋某、王某甲的证言;2.病历;3.视听资料:照片、光盘。被告人璩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璩某甲因债务纠纷与张某甲发生矛盾。2014年7月5日晚,张某甲同被害人王某丙等5人前去被告人璩某甲家“索要手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两人分别手持木棍、千斤顶摇把)冲入被告人璩某甲家,后被他人劝至门外。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王某丙又冲进被告人璩某甲家中,这时,被告人璩某乙手持两把菜刀并递给被告人璩某甲一把,二人同时用菜刀向被害人王某丙砍去,被告人璩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了协议书,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璩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7月5日晚上用刀将一名年轻人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璩某乙供述其于2014年7月5日晚上与璩某甲共同伤害他人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7月5日晚上,一个年纪较大的人递给一个中年人一把菜刀,年纪较大的人手里还有一把菜刀,这两个人用刀朝我砍,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一个年轻人到家里后再出来时手里什么也没有拿,只是脸上有血。我没看见璩某甲的手是如何受伤的。(2)证人张某甲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我和其他人去璩某甲家“索要手机”。后来璩某甲和他叔璩某乙一人拿一把菜刀朝王某丙砍,随后王某丙被送到了医院。(3)证人宋某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一个年轻人握着右手朝璩某甲冲去,但是我没有看清他手里是否拿有东西。后来那个年轻人捂着脸出来了,璩某甲的手也烂了。我没有看清他们的伤是如何形成的。(4)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张某乙让我和他一块去找璩某甲“索要手机”。后来璩某甲和他叔璩某乙一人拿一把菜刀朝王某丙砍,随后王某丙被送到了医院。(5)证人张某乙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璩某甲和他叔璩某乙用菜刀朝王某丙面部砍,后来王某丙就被送到了医院。(6)证人张某丙证明:2014年7月5日我和张某乙、王某乙去找璩某甲“索要手机”。晚上的时候璩某甲和他叔用���刀朝王某丙头部砍,王某丙头上和脸上全是血,随后王某丙就被送到了医院。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视听资料:光盘、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璩某甲、璩某乙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璩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