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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戴某甲在瑞安市飞云街道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购买商铺时,捡到了一张邢某丢失的10000元诚意金收据,遂到xx商贸城有限公司销售部拿来一份xx国际商贸城的vip卡诚意申请书,将捡到的诚意金收据的编号及其身份情况填写在申请书,后拿着收据和申请书向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骗取10000元诚意金。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次日退还了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崔某、李某、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vip卡诚意申请书,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