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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蓬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手机话费充值迟延到账与中山市板芙镇里溪村石角二街一巷莜E通讯店店主发生争执,并被殴打,遂纠集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地点,持砖刀等工具将店内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20日,郑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中山市板芙医院住院资料,谅解书、郑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林某某、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郑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嘉亮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