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与花时服装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与花时服装店,迁西县鑫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法定代表人张新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E座63号。法定代表人崔绍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与花时服装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负责人马小茜,该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鑫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喜峰路西。法定代表人胡月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东侧交通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彭清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上诉人丰宁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与花时服装店、迁西县鑫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辖初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7日,鑫源公司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丢失银行汇票一张。称该汇票系因合同交易取得,泰州市万鑫钨钼制品有限公司所出,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6250964,付款行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收款人为鑫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遗失该票据后,鑫源公司于5月21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鑫源公司的诉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分析,本案系一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鑫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而不予管辖没有法律依据。鑫源公司请求返还票据本身,也是要求法院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确认鑫源公司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票据返还请求权审理,法院主要是审查谁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主要的法律关系还是票据权利关系;2、鑫源公司没有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剥夺了鑫源公司管辖权异议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如票据返还请求权。本案鑫源公司失票后主张涉案票据权利金额归其所有,并不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权利,是基于票据法中真正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关系,属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纠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鑫源公司失票后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涉案票据权利金额归其所有,其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被申请人是否需要答辩的问题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