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平与吴正艳,樊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790号原告王平,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业东,男,生于1978年11月21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吴正艳,男,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熊炳灿,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樊业东,吴正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舒尧与被告吴正艳的委托代理人熊炳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业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3年3月11日18时,被告樊业东驾驶渝B2Z6**小货车,车主是被告吴正艳,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58KM+377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平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樊业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17日转入重庆市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梁平县人民医院的一小部分医药费4800.53元,大坪医院原告垫付了69556.2元。被告樊业东是渝B2Z6**的驾驶员,被告吴正艳是车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车主承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被告樊业东未到庭作答辩。被告吴正艳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渝B2Z6**货车出租给被告樊业东,我方有合法的手续,我方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8时35分许,被告樊业东驾驶渝B2Z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58KM+377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五大队认定,被告樊业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平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800.53元,后原告王平被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骶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骶管内血肿,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平卧休息4-6周;2、加强双下肢伸屈活动;3、术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69556.2元,由原告王平自行垫付。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王平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目前属十级伤残,择期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二千元左右。原告王平自行垫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巨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樊业东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车辆出租合约,租用被告吴正艳所有的渝B2Z6**号货车。现原告王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及病员出院帐页、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被告吴正艳提交的车辆出租合约、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业东驾驶渝B2Z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王平受伤,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五大队认定,被告樊业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故给原告王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樊业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樊业东系被告吴正艳的雇员,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正艳提供了车辆出租合约,证实将车辆租给被告樊业东,原告王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69556.2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43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6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故护理费酌情考虑为80元/天,护理时限以住院22天为准,计算为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60元;6、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0元,酌定为200元;8、住宿费50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相关支出票据核定为14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12、公告费8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9556.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740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业东赔偿原告王平各项损失174008.2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樊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