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媚。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松。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依法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酯复合胶、架桥剂等产品,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411314元,后被告付货款1960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1714元。被告至今未付结欠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714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催帐单(代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391714元的事实。经审理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聚酯复合胶、架桥剂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391714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17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17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6元,减半收取358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传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