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620号原告:金某,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石东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041970********。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4区****栋**号。身份证号:2103041966********。原告金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9日婚生一子王泽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5日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铁东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石东街27-14号、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产籍号1-55-52-1042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现价值为20万元。因王泽超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后将该房屋归王泽超所有。被告在其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住房公积金82327.9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石东街27-14号、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产籍号1-55-52-104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对被告在其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82327.92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即41163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9日婚生一子王泽超。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石东街27-14号、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产籍号1-55-52-1042的房屋一处。被告在其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2327.92元。原告曾于2013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确认表一份、房产证一份、公积金明细账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8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持续19年之久,且育有一子王泽超。感情基础牢固,彼此比较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