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XXX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与滨海大道处被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