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未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889号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二俊,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峰、苏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之子刘某甲在本市未央区常青苑小区玩耍时,拿紫外线灯照射到小区保安张某的眼睛,张某遂将刘某甲左耳打伤(左耳廓缝合9针,鉴定为轻微伤)。当日17时许,刘某得知儿子被打,便同其妻、其父及哥哥来到常青苑小区,在找到张某后,刘某用拳头将张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在张某背部、胸部及腹部,随后又拿小区值班室内的橡胶棍对张某左手及左臂进行殴打,至张某全身多处受伤,脾脏摘除。2014年6月7日,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投案。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六级。案发后,刘某及其家属向张某支付了2.4万元医疗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及其妻郭某某、其父刘某乙、其兄刘刘某共同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76543.4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郭某某、刘某乙、刘刘某共同赔偿张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万元,除前期已支付的2.4万元,剩余9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案材料、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其子刘某甲的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因其子被打伤便携同其妻等人而报复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提取的橡胶棍一根,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依法发还物品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