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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谢文勇与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勇,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号原告:谢文勇,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城南村伍家坑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9904-2。法定代表人:黄用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文勇与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勇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土方施工)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黄田塅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资金原因,被告由于资金原因,无法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资,该项目用地被政府重新挂牌拍卖,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黄田塅土方总工程款为536,000元,扣除已支付380,000元和税款28,56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30元。2012年间,被告名称由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谢文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土方施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清流县龙津镇黄田塅工程的土方挖掘、转运和清场发包给原告谢文勇,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田塅土方工程总工程款为536,000元,已预付谢文勇380,000元,扣除税款28,568元,实欠谢文勇工程款127,430元的事实。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将企业名称由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文勇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谢文勇提供的5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清流县龙津镇黄田塅工程项目的土方挖掘、转运和清场工程发包给原告谢文勇,并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土方施工)一份,合同约定:清流县龙津镇黄田塅土方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7日,工期总天数90天;合同价款按6.2元/方计算(含税),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经被告确认,每完成20000立方米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该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4日,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用富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如梦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黄田塅地块土方工程总工程款为536,000元,已预付谢文勇380,000元,扣除税款28,568元,实欠谢文勇工程款127,430元。”该《欠条》经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经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谢文勇与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土方施工)》,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是根据实际挖运量计算报酬。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谢文勇个人作为承揽人,与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土方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谢文勇工程款127,43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文勇要求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文勇工程款127,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为1,424.5元,由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