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金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61号原告:杨金海,教师。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海诉称,2014年9月18日,杨金刚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苏各庄村处时,与顺向停放在路东侧的张远驾驶的冀B×××××/冀B×××××挂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从路东侧上路向右转弯的王学伟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警并报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杨金刚与张远的事故中,张远为次责,原告方主责,在杨金刚与王学伟的事故中,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冀B×××××挂牌重型半挂车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公估,车损为3000元,冀B×××××号面包车经滦南县交警部门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377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公估,车损为38734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890元,三方损失在交警部门已经调解结案,原告方给付三者损失。因此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784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答辩称,车损有异议,评估价格不真实,高于市场价格数倍,我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我司认可496元。我司需要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存在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海为自有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杨金海。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8544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0000”并附加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9月18日20时许,杨金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苏各庄村处时,与顺向停放在路东侧的张远驾驶的冀B×××××/冀B×××××挂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从路东侧上路向右转弯的王学伟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在杨金刚与张远的事故中,杨金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杨金刚与王学伟的事故中,杨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伟无责任。杨金刚驾驶的冀B×××××号车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38734元,公估费1900元,另有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890元。张远驾驶的冀B×××××挂号车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3000元。王学伟驾驶的冀05M**号车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3775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对于张远的损失,原告已先行赔偿2700元,对于王学伟的损失,原告已先行赔偿39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张远驾驶证、行驶证、冀B×××××挂公估报告书、冀B×××××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冀B×××××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公估费票据、赔偿凭证、王学伟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海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杨金海主张的拆解费,因系重复索要,本院不予支持。杨金刚在与张远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远承担次要责任,杨金刚在与王学伟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冀B×××××号车辆损失(42634元=38734元+1900元+2000元)是在两次事故中造成,每起事故中承担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应由两次事故平均分担车损数额为宜,即每起事故中冀B×××××号车在每起事故中的损失为42634元÷2=21317元。故在杨金刚与张远的事故中,冀B×××××号车损失为(21317元-2000元)×70%=13521.9元,三者张远的损失为(3000-2000)×70%+2000元=2700元。在杨金刚与王学伟的事故中,杨金刚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故冀B×××××号车损失为(21317元-100元)=21217元,三者王学伟的损失为(3775元+200元)=39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521.9元+2700元+21217元+3975元=41413.9元,因原告主张其损失为37841.8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鉴定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杨金海保险理赔款为3784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