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14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居民。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宣、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刘某甲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离婚,女儿由张某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刘某甲的指责均不成立,请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甲2009年7月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张某生育女孩刘某乙。庭审中,张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甲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张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