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谭某某、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谭某某,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杨某甲,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杨某甲之母),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自述)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龙安村11社,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杨昌建,系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民,男,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原告自述)负责人唐华锋,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谭某某、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杨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交纳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