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张强、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张强,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稍门十字南关正街3号。负责人:苏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4年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丽,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张强、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0年8月19日其与张强、王丽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张强、王丽向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借款119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万科金裕曲江第3幢2单元12层21202号房产并以该房进行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备案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连续多次违约,拖欠银行借款。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王丽偿还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1137124.15元、利息27291.88元、罚息681.03元(本息合计1165097.06元)及2014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2、判令其享有对被告张强、王丽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万科金裕曲江第3幢2单元12层21202号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张强、王丽签订了2010年长支零字第(房)字097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强、王丽发放贷���119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万科金裕曲江第3幢2单元12层21202号房屋。借款期限336个月,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应按时归还原告本息为8246.01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万科金裕曲江第3幢2单元12层21202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010804038号、合同登记号为Y10075060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9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1137124.15元,利息27291.88元,罚息681.03元,合计1165097.06元。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张强与王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已还款证明、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公平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1137124.15元,利息27291.88元,罚息681.03元,合计1165097.06元及2014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理由正��,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已用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万科金裕曲江第3幢2单元12层21202号房产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1137124.15元、利息27291.88元、罚息681.0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强、王丽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路支行有权以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万科金裕曲江第3幢2单元12层212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强、王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王丽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54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强、王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