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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玉、张万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克玉,张万朋,张胜先,王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19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克玉。被告:张万朋。被告:张胜先。被告:王海芹。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克玉、张万朋、张胜先、王海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玉、张万朋、张胜先、王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克玉经被告张万朋、张胜先、王海芹作担保,向原告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到期后共偿还100元,其余被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克玉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6757.04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万朋、张胜先、王海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克玉、张万朋、张胜先、王海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克玉、张万朋、张胜先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克玉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克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9.3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玉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6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100元、1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40000元-100元-100元),借款利息被告未还,被告张万朋、张胜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克玉与王海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张克玉与王海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张克玉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玉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克玉与王海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系该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万朋、张胜先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克玉、王海芹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玉、王海芹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万朋、张胜先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克玉、王海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