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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惠英与郑文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周惠英。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飞。委托代理人郑思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国际商业城2楼)。负责人茅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春。原告周惠英诉被告郑文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英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郑文飞的委托代理人郑思家、被告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英诉称: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被告郑文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21297.15元,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3:28时许,被告郑文飞驾驶苏E×××××轿车在元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车头正面右侧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周惠英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惠英受伤。2013年12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惠英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髂骨及髋臼骨折,头皮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后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884.55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周惠英的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惠英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惠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飞已支付了原告周惠英医药费21297.15元。周惠英的电动车经被告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定损为车损1500元。另查明,原告周惠英与夫徐建明共生育了徐佳宁(1992年2月15日生,残疾人)、徐芯晨(1997年10月9日生)2个子女。徐佳宁有月收入580元。又查明:苏E×××××汽车车主为苏雨维,事故时由被告郑文飞借用。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周惠英只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商业险保单(抄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发票、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银行发放明细、定损单、交通费票据、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在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周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文飞按80%予以赔偿。至于周惠英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884.5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23884.5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郑文飞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医鉴定,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大女儿20371×20×10%/2=20371元。小女儿20371×2×10%/2=2037.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大女儿扣除580元/月收入,应该是13411元,对小女儿的无异议。被告郑文飞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48.10元(大女儿13411元、小女儿2037.1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故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0524.1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87元(住院期间45天×108.6元/天×1人/天+15天×80元/天×1人/天)。被告方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因原告表示受伤期间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确切误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人×60天×1人/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郑文飞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被告方只认可1530元/月×6个月共9180元,后原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18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只认可3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周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524.1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8.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7318.65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8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5294.55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过赔偿限额为15294.5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80524.1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8.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004.1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为车损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惠英109504.10元。超过责任额限15294.5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7814.55元,应由被告郑文飞按80%赔偿原告为14251.64元,扣除被告郑文飞已付款21297.15元,余款7045.51元应在保险公司应付款中扣除,余款102458.59元直接给付原告,保险公司再返还被告郑文飞704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109504.10元,扣除郑文飞垫付款7045.51元,余款1024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文飞赔偿原告周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1425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履行)。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郑文飞垫付款人民币704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惠英负担26元,被告郑文飞负担4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99元由被告郑文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郑文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