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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与刘金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寿,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寿。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中路。法定代表人吉亚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刘金寿向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签署欠条,载明:“今欠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年底货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他所有问题(包括工龄置换、养老保险、损失补贴和退货,以及死账等一系列问题)都全部解决。此款作为所欠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净货款。”2011年4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账清单(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日),载明:总发货金额为2749332元,交税164518元,总到款金额2352160元,退货金额58823元,沈阳工资费用150860元,刘金寿2010年结欠格美公司352007元。该清单另手写附注:“其中有2000台B3闭门器待查,2000×35=70000,查明后结算;2010年货款的所有欠条一律作废”。当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一、刘金寿欠格美公司货款1652007元已确认,由刘金寿负责支付给格美公司;二、格美公司与刘金寿共同至沈阳业务单位对账确认货款情况;三、为了节省重复开支,沈阳业务单位(开票单位)全部由格美公司直接发货,不再进行周转和转发,由刘金寿负责验收货物到达业务情况和催收货款,同时货款必须直接打入公司账户,其他途径支付货款公司一概不予认可,业务提成按公司规定(业务员销售政策)执行,其他费用(差旅费、搬运费、沈阳办事处费用、房租费、招待费等)公司不承担,一律由刘金寿支付;四、刘金寿直接从公司拿货,公司将按照直销最低价格发货,即款到发货,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不计业务提成,只计年终任务数,享受年终业务员销售的有关政策;五、刘金寿每年必须到各业务单位到账一次,对账单原件必须交由公司统一保存;六、资金回笼必须及时与业务单位沟通,原则上每年5月1日前收回所发货款的60%,10月1日前收回货款的70%,元旦前全额收回货款。2012年10月20日,刘金寿向格美公司出具欠据,载明:“经与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对账,最终确认刘金寿欠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伍拾叁万元整。2012年春节前还贰拾万给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以前刘金寿所出具的所有欠条等凭据一律作废。附加说明:1、在此之前刘金寿所销售的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产品,因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引发的费用全部由刘金寿负责,与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无关,同时退货也由刘金寿负责。2、在此之前刘金寿所经手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刘金寿个人负责,但在刘金寿没有要回销售产品厂家欠款之前,公司不能与该厂直接做生意。3、在刘金寿没有还清伍拾叁万元欠款之前,刘金寿所要回的公司货款陆续交给公司,但超过伍拾叁万元以后,全部归刘金寿所有。4、在此之前由刘金寿销售的产品退货由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负责给刘金寿维修,费用由刘金寿支付。”刘金寿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格美公司在欠据“债权人”处盖章确认,并由蔡金芳签名。因格美公司认为刘金寿至今未能付清货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刘金寿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蔡金芳100000元。2013年2月7日,刘金寿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蔡金芳80000元。2013年1月28日,刘金寿委托本溪康顿(集团)有限公司向格美公司汇款20000元。再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3)第15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格美公司、刘金寿间货款争议案。另,本案审理期间,刘金寿未就其与格美公司间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1、刘金寿原系丹阳市第二锁厂员工,后该企业改制,变更为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刘金寿虽系格美公司员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金寿负责东北片区的销售;2、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后发生的交易已结清货款;3、刘金寿未办理过退休手续。格美公司陈述,确实收到上述20000元货款,但2012年10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不包括在结算的530000元货款内。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格美公司提供的协议、结账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刘金寿提供的欠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刘金寿另提供:1、公函及补贴办法1份,证明刘金寿与业务单位的货款由格美公司直接收取及格美公司对刘金寿经营情况、工作的管理均作出具体要求,双方之间成立特殊劳动关系,其在格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独立性;2、综合报酬结算情况表1组,证明刘金寿向公司领取结算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书面说明1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4、供求协议书、供需合同、购销合同、欠条、转账凭证1组,证明格美公司参与选择刘金寿客户。格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函系格美公司配合刘金寿对外收取货款的,不影响双方间欠款,补贴办法没有明确时间,可能是双方第一次结算前出具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格美公司盖章或签名,形成时间也早于2010年3月,不能证明刘金寿的主张;证据材料3系刘金寿单方理解,不予认可,2010年3月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关系重新予以明确,应按格美公司提供的欠据确定双方间法律关系。4、证据材料4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1、从公函的形式看,并非出具给刘金寿,就其内容而言,应系对公司业务及货款结算的处理,并未涉及与刘金寿之关系;至于补贴办法,从内容看,系丹阳市神童锁业有限公司出具,且未载明起止时间,故对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材料2未明确制作单位,也无签字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3、证据材料3系格美公司单方制作,涉及对格美公司、刘金寿间交易流程及法律关系的陈述,故在后文一并予以认定。4、证据材料4中部分材料系传真件,无盖章或签字,部分仅单方盖章,部分系案外人之材料,故该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双方间争议焦点之一当为双方法律关系的界定。刘金寿抗辩双方不是平等的合作经营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刘金寿在产品销售方面受到格美公司的控制和管理,欠据系格美公司利用经营中的优势地位逼迫刘金寿出具的业务结算凭证,并非欠款,故不应由刘金寿支付所有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刘金寿抗辩格美公司利用经营中的优势地位逼迫其出具欠据、协议,然刘金寿并未就此举证,综合分析双方当时的缔约能力、经济地位及其后履行情况,所涉欠据、协议等均应为双方协商达成,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其次,虽双方一致确认格美公司与刘金寿原有劳动关系,然2010年3月31日之欠条明确“工龄置换、养老保险”等全部解决,且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时点,即2012年10月20日,刘金寿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故即便货款与劳动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然双方结算时已非劳动关系,该欠据至少可视为刘金寿自愿为应收账款提供兑付承诺。再者,从双方交易流程看,格美公司既不对刘金寿具体销售人员的出勤、业绩进行考核,也不承担刘金寿的“差旅费、搬运费、沈阳办事处费用、房租费、招待费等”,发票税费亦由刘金寿自负;至于产品销售,双方亦约定按“直销最低价格”发货给刘金寿,且款到发货,而对外销售价格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加之双方最后结算时约定53万元货款之外的款项归刘金寿所有及退货和维修费用的负担由刘金寿负责;至于客户选择与决定权,虽刘金寿主张格美公司参与选择刘金寿的客户,然格美公司予以否认,考虑到刘金寿销售的部分产品需要格美公司协助开具发票,故以格美公司名义与刘金寿客户单位签订合同亦属合理,反倒是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刘金寿没有要回销售产品厂家欠款之前,公司不能与该厂直接做生意”,故刘金寿所列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格美公司对刘金寿选择客户具有决定权。因此,格美公司与刘金寿间关系符合一般的生产商---代理商的销售模式,即格美公司以某个特定价格向刘金寿销售产品,刘金寿则负责该产品在某个区域的销售与服务,格美公司不对刘金寿的经营、人事、财务进行管理和指挥,双方各自独立、自负盈亏。综上,刘金寿未尽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签署之结算文件应系双方协商之结果,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格美公司、刘金寿双方系长期合作、滚动结算,故应以最后的结算文件,即以2012年10月20日之欠据为准。因格美公司诉请金额已调整为430000元,故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应为2012年10月20日刘金寿的汇款是否包含在同日签署的欠据确定的530000元货款内。从该欠据行文看,双方商定刘金寿于“2012年春节前还贰拾万元”给格美公司,考虑到欠据签署时间,约定的付款日期当为2013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为2月10日,结合刘金寿事后履行情况,即付款金额和日期,可以看出存在分期履行、择时支付及金额凑整的情况。再者,如汇款金额排除于530000元货款之外,则意味着双方在签署欠据时已可确认该支付行为,若此,则在欠据上予以记载更符合一般常理,惟有支付未得确认,方无记载之必要和可能。此外,考虑到双方对于余款330000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而格美公司亦未举证其曾催讨所谓差额100000元,故综合刘金寿的履行行为和一般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原审法院判定刘金寿汇款系依双方约定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即2012年10月20日之汇款金额包含在所欠的530000元货款之内,刘金寿尚欠格美公司货款330000元。因格美公司、刘金寿未约定余款330000元的付款时间,故格美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刘金寿履行,但应给刘金寿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格美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刘金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刘金寿负担6250元。上诉人刘金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结算所欠的货款性质即货款的追索权,及其实现的条件到底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没有能作充分认定;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0日所作结算时以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依据,忽略双方所结算货款均是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形成;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凭证、依据均反映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控制和管理;原审判决对双方在上诉人若给付判决所欠货款后尚有客户所欠货款,必须是被上诉人才是索要货款的适格主体不作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格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间已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真实存在,也不能反映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得到补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美公司对刘金寿进行相应的补偿,刘金寿计算工龄为40年,一次性经济补偿四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向其主张货款。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员工,常驻沈阳负责东北片区的销售。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工龄置换、养老保险”等全部解决,并明确“此款作为所欠丹阳市格美锁业有限公司净货款”。结合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诉人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作明确判断但其未作明确判断,且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未虽办理退休手续,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实际结算并解除。上诉人辩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已明确之前上诉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个人负责。即双方各自独立,自负盈亏。该结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是最后一次结算,而在此之后的交易双方一致认可已结清,故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30000元货款并无不当。如上诉人给付330000元后,根据附加说明的内容,在外追回货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刘金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