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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宝申请执行罗金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室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开户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遂宁分行安居支行,帐号5100110119605250065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判���员罗建文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一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