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670M处时,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甲因未降低车速行驶、未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尸)字(2013)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113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