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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桂富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富,盐源县良种繁殖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富,男,40岁。委托代理人张安全,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源县良种繁殖场。住所地盐源县干海乡马厂村。法定代表人徐庆,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场副场长,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桂富因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全,被上诉人盐源县良种繁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李桂富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招收李桂富为该场临时工,时间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李桂富主要从事果园生产工作。199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盐源县良种场果园两费自理承包合同》,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将470株投产果园承包给李桂富,承包期限壹拾年,从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盐源县良种场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承包果园面积、时间:1、甲方(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将7.9亩投产果园承包给乙方(李桂富),共351株;2、承包期限为捌年(从二00六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承包费的上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自然灾害及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双方在其它事宜第1条中约定本合同就甲乙双方承包果树的权利义务而签订,不含合同以外的任何因素,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条中约定合同期满,甲方按合同收回果园时,永久树必须满园,并且完成冬季修剪及地面管理工作。3、如遇政策性变动,需收回乙方所承包的果树,则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所承包的果树,并不作任何赔偿。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承包期满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于2014年2月24日书面通知李桂富合同期已满,要求李桂富于2014年3月1日前将所承包的果园按合同规定退还盐源县良种繁殖场,李桂富未退还。盐源县良种繁殖场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盐源县法院起诉,后因盐源县良种繁殖场要求收回的果园亩数与李桂富实际承包经营的亩数不一致,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向盐源县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1日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又诉至盐源县法院,要求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李桂富承包的13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李桂富承担。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盐源县良种繁殖场承包给李桂富经营管理的果园的实际面积为13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盐源县良种繁殖场与李桂富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盐源县良种场果园承包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关系,还是具有身份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将其所有的13亩投产果园承包给李桂富,李桂富在承包期间对果园的经营和管理享有自主权。本合同就双方承包果树的权利义务而签订,不含合同以外的任何因素。故双方签订的《盐源县良种场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所签订的《盐源县良种场果园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李桂富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承包的果园,故盐源县良种繁殖场要求李桂富退还承包果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桂富在辩称中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具有一定身份权的劳动关系,绝非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承包合同关系,非经劳动关系的解除程序不得终止承包合同,否则劳��者必将失去生存的条件,盐源县良种繁殖场的诉求不成立,应当依法判决驳回的主张,因其辩解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李桂富要求确认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桂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盐源县良种繁殖场与李桂富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盐源县良种场果园承包合同》;二、李桂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将所承包的13亩果园退还盐源县良种繁殖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桂富负担。李桂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盐源县良种繁殖场的起诉或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盐源县良种繁殖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因为在1992年建场初期,上诉人是通过考核、试用后被招入盐源县良种繁殖场从事果园生产和管理的职工,至今工作已达20多年。上诉人自1992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果园栽培、生产和管理工作。1999年,因“工资制”转型,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将果树栽种、投资风险、经营管理、盈亏承包到户,职工每年向单位缴纳承包费,以解决职工的工资、生活等问题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签订第一轮果树承包合同,合同至2005年,2006年至2013年续签第二轮果树承包合同,期间,上诉人已对13亩果园进行了巨大的投入,通过艰辛管理才有一定的收益。根据合同约定:“本场通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决定在内部推行两费自理的承包责任制。经过全场职工认真讨论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从实际出发,特��定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具有一定身份权的劳动关系合同,以解决职工的工资、生活等问题的劳动合同关系绝非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般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解除该合同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盐源县良种繁殖场答辩称:李桂富所提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果园承包合同关系无关,果园承包合同期满应当收回。我方认为李桂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给付的相关职工待遇就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但与本案民事合同没有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李桂富向本院提交了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盐源县良种繁殖场质证称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源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桂富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从1992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李桂富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关系,还是具有身份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李桂富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民事合同。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针对承包果园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双方亦明确了是就双方承包果树的权利义务而签订,不���合同以外的任何因素。故,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果园。李桂富上诉称“《果园承包合同》是具有一定身份权的劳动关系合同,以解决职工的工资、生活等问题的劳动合同关系,绝非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般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李桂富要求确认职工身份并享受相应的职工福利待遇的主张与本案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李桂富要求确认与盐源县良种繁殖场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经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桂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桂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