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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朱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朱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哈大路189号。法定代理人张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原市新华路北三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宏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应琦、陈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上诉人朱丹及委托代理人许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辽劳再鉴201号,对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以及对被上诉人朱丹享受工伤待遇的影响原审法院应当重新审查;2、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为被上诉人朱丹办理了工伤待遇申请,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开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10月起一直为被上诉人朱丹缴纳工伤保险,对上诉人为朱丹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以及朱丹受伤后上诉人是否为其到社保部门申报工伤待遇等情况,原审法院应予以查清;3、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朱丹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重审时应予以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上诉人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