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1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长江、徐克芳��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长江,徐克芳,冯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长江,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执行人:徐克芳,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冯彪,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徐克芳、冯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借款130000元,利息23470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65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800元,本案执行费120元,共计16121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克芳、冯彪尚未支取的收入16121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人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