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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献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献平,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献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许献平经与同案人王某、萧某及两名男子密谋盗窃后,去到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南街19号农业银行。进入银行后,同案人王某和一名男子负责看风,被告人许献平和同案人萧某及另一名男子假装在被害人高某身后排队取钱。当被害人高某取完钱准备退卡时,同案人萧某故意将1张面额为10元的现金扔在地上,以此吸引被害人高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许献平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插进自动取款机,待被害人高某误将被告人许献平插进的银行卡当做自己的银行卡取走后,同案人萧某从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中盗取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献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献平是累犯;2.被告人许献平归案后退赃300元;3.被告人许献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献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献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献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许献平于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许献平交代了其在2014年9月16日在花都区花山镇农业银行盗窃的犯罪事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遂于2014年9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许献平带回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许献平向被害人退赃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许献平的身份材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619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案发地点的指认,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许献平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许献平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赃款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献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献平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许献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许献平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退赃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惟未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献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