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芳与何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何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笑旭,自由职业。被告何立梅,自由职业,(现不知下落)。原告张芳与被告何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何立梅经本院查找,确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庆、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凯担任记录。原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好朋友,2013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何立梅以急需生活费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签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还钱,直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才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前还清借款本金,没有利息约定。现借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立梅偿还原告陈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笑旭与张芳是父女关系;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是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补签),证明被告何立梅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何立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立梅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何立梅以急需生活费为由几次向原告张芳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才补写了一张借条给被告签字确认,借条约定:从2013年9月份(起)借张芳伍仟元正,定于2014年6月份还清。借条上有被告何立梅的签字确认。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何立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梅归还原告张芳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由被告何立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赵伟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