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维芝与贺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芝,贺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芝,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培,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惟,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维芝、上诉人贺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68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培,上诉人贺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6日22时许分,被告贺惟驾驶陕EHW0**号轿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大街与前进路什字西,与行人张维芝沿华山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维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2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维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维芝于2014年4月7日至2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053.26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3807.22元。在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维芝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评定人张维芝此次交通事故后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评定人张维芝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另查明,被告贺惟系陕EHW0**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惟支付原告张维芝4500元。原审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2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维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张维芝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维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006(6503元×20年×10%),予以认定。原告张维芝主张的医疗费15860.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张维芝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支持,营养费为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助费为420元(30元×14天)。原告张维芝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时间方面的证据,对此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张维芝住院天数,护理费为840元(14天×60元)。根据原告张维芝住院病历记载及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90日,误工费为5400元(90天×60元)。对原告张维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有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维芝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张维芝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两张收款收据、2014年6月18日机打发票与其提供的2014年9月12日收条内容相矛盾,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的收款收据及渭南市定额专用发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15860.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9560.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9560.46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惟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贺惟承担8604.41元(9560.46元×90%),扣减已支付的4500元后为4104.41元。上述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贺惟赔偿1485元(165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维芝各项损失共计30546元。二、被告贺惟赔偿原告张维芝各项损失共计5589.41元。三、对原告张维芝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张维芝承担121.5元,被告贺惟承担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维芝、上诉人贺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维芝上诉称,一审认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错误,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为90日,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应为128天。一审没有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的大儿子赵和宝为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为治疗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应全部由上诉人贺惟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贺惟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张维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57710.48元。上诉人贺惟辩称,上诉人张维芝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不认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天数一审认定合理合法,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应当驳回上诉人张维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贺惟上诉称,上诉人张维芝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仅为10级,不应支持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误工时间应当以上诉人张维芝的住院时间为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日期为14天,改判上诉人贺惟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维芝、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张维芝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误工时间一审认定天数不够,应当认定为128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处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实中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予支持。上诉人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上诉人张维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应是多少,是否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上诉人张维芝的护理费问题,在其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并没有说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主张将护理期限计算到出院后的2014年7月6日,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期限,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其受伤的程度,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适当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维芝主张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其的交通和住宿费,上诉人张维芝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实际花费的数额,一审酌情认定判处,适当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张维芝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一审判处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亦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张维芝负担340元,上诉人贺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