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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华太与闻定军、杨彩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太,闻定军,杨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杨华太。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定军。被告杨彩霞。原告杨华太诉被告闻定军、杨彩霞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太委托代理人郭震、被告闻定军、杨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太诉称,原告杨华太系汤阴县政通路59号临街房产所有权人,该房产与两被告房屋南北相邻。2012年12月上旬,两被告无理将原告杨华太房产向南行走的辅门(现为一楼门面房安全通道)用砖堵死,妨碍原告正常通行。2013年5月21日,两被告又擅自将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向大南街通行铁门上的门锁更换,进一步妨碍了原告杨华太的正常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杨华太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原告行走通道及辅门上的障碍物拆除并恢复原状,确保原告出入通行顺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定军、杨彩霞辩称,原告杨华太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杨华太应提供其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是否具有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确定,不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且原告杨华太房产向南遗留小门及通过此门向东通行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华太购买案外人王应方位于汤阴县政通中路路南临街四层房产一座,该房产与两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杨华太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将其房产向南行走的辅门(现为一楼门面房安全通道)用砖堵死,并将双方共同使用多年,通过此门向东通往大南街伙路上铁门的门锁更换,影响其通行权并造成消防隐患,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华太向法庭提供其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第一层设计图纸,并提供了其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两被告对原告杨华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及堵门、换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杨华太提供的房屋第一层设计图纸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系原告方自行绘制,对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不能证明该房产有向南的出路。并认为原告杨华太购买的房产最初建造时系擅自向南开一小门,当时称为便于施工进料临时出入所用。房屋建成后,该房产即用于开办翰迪尔酒店,小门内即是酒店后厨,当时两被告曾多次要求酒店方将此门关堵,但酒店方称不会从此门通行而此后也从未将此门作为通道使用便未再予追究。且原告杨华太房产一楼门面房向东、向北均有正常通道出入通行,其为了追求租赁利益最大化,放弃顺畅的正常通道而欲将此小门作为消防通道使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杨华太主张双方通过此门向大南街通行的通道为双方伙路,两被告认为此路系其自家通向大南街的唯一通道,从未与原告共同使用,其更换自家通道上的门锁对原告杨华太不构成任何妨害。对此,庭审中原告杨华太未能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允许其向南开设门、窗或通行的证据,对于其所主张购买此房产前原房主与两被告已共同使用多年通过此门向大南街通行的通道,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前,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到争议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勘验情况,原告杨华太临街第一层房屋现状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面积相同,其要求向南通行的小门与两被告院门南北相邻,该房屋现由中国移动公司汤阴分公司租赁经营手机,向东、向北均有通道。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杨华太提供的房屋所权证书、一楼平面设计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华太房屋作为商业性用房而非一般民用房屋,其主张该房产有向南通行的出路及享有通过此出路向东通行的权利,应提供享有使用权和通行权的相关证据,并正确处理好相邻各方关于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庭审中,原告杨华太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虽可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但不能证明向南通行的相关权利,更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出路向东通行的权利,其提供的房屋一楼设计平面图虽载明有向南通行的出路,但该设计图系其单方绘制,不对他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其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保国审 判 员  江丽红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