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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三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13岁。因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加上性格、脾气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月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多次打骂原告,同年5月,原告在再次遭被告殴打的情况下后离家出走至今,并再次二次诉讼法院要求离婚未成。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孩子的生活费每月850元,承担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就读于江苏省海门实验初中。原、被告双方因恋爱时间短,缺少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起,被告杨某甲因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遂多次发生争吵,以致被告于同年1月25日、5月11日两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携子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曾于2012年5月、2013年7月诉讼来院,后自行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生活、学习均在城镇。庭审中,经做原告调解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租房协议、学生证、(2012)门三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裁定书、(2013)门三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进而发展为被告无端猜疑、多次殴打原告,以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二年之久,二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也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申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被告杨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850元,负担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婚生子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850元,负担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50%。其中,2014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起孩子的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时间为当年度1月10日、6月10日前;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在实际发生结算后,从正式票据开出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20元、公告费650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赟 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罡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