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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催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公司甲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公司甲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催字第1124号申请人某某公司甲,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刘红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某某公司甲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人为某某公司乙,收款人为某某公司丙,付款行为某某营业部,最后背书人为某某公司甲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某公司甲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兴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