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催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公司甲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公司甲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催字第1124号申请人某某公司甲,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刘红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某某公司甲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人为某某公司乙,收款人为某某公司丙,付款行为某某营业部,最后背书人为某某公司甲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某公司甲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兴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