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洪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洪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陈立军。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加宾。原告陈立军诉被告洪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加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洪加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陈立军现金计:叁拾万正¥300000.00元(息2%)立据:洪加宾2014年元月23日”。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借条要求被告洪加宾给付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息2%,本院结合借款习惯对息2%认定为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洪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恒金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