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英豪,陈子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康英豪。.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子猛。原告康英豪与被告陈子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英豪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英豪诉称:2011年4月23日19时许,我的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杭瑞高速十一标隐水出口工地处等待施工,被告私自钻进原告的鲁R×××××号的车内将车制动,将车开到路边的基坑并翻倒,致使我的车辆报废。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赔偿我车辆损失20000元,后我及家人多次去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合法愿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6万元。被告陈子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康英豪自带自己的华骏牌ZCZ3201A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鲁R×××××,该车是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购买石红军的车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杭州市杭瑞高速11标段施工,2011年4月23日下午下班后,原告将车停在工地,在同一工地施工的被告陈子猛找原告玩,擅自上到原告的车上,将车启动,翻到在路边的基坑内,致原告的车辆多处受损,经湖北省通山县大板镇派出所处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4月23日19时许,山东菏泽民工陈子猛擅自钻进放在杭瑞高速11标隐水出口工地上的康英豪的后八轮货车驾驶室内,致使该车(车牌号为鲁R×××××,白色)滑动翻到在路边基坑,康英豪的后八轮货车多处被损坏,现双方协议自行协商解决,康英豪不再追究陈子猛的其他法律责任。协议人:康英豪陈子猛”。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经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委估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为30000元,原告交纳了评估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子猛在找原告时擅自上到原告车上,致使车辆滑动,翻到在路边基坑内,导致原告的车辆多处受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以承担70%为宜。原告应对自己的财产应进行妥善保管,但原告在下班后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财产,没有将车门锁好,致使被告上到其车上将车启动,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猛赔偿原告康英豪车辆损失21000元(30000元×70%);赔偿原告评估费1050元(1500元×70%)。上述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英豪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康英豪负担910元,被告陈子猛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