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9号原告董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但我当庭表示放弃原告对债务的负担,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自1984年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女两个子女,现均已年满18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葛兴双在原告贾传存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分,被告葛兴双在借据上签的字,+2013年3月5日,被告李大学、葛兴双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同时,被告李大学在借据中签名,借据中借款人上签名为被告葛兴双、李大学,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大学、葛兴双给付原告欠款;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大学、葛兴双在原告处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大学提出该笔借款系其所用,与被告葛兴双无关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李大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学、葛兴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传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20.000.00元0.01522个月),本息合计26.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50元由被告李大学、葛兴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