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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梁富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德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金梁富桥担保有限公司,李德光,仇金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章丘市金梁富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徐孟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世钧,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汇泉路体育场。被告李德光,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仇金弟,女,生于1981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金梁富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富桥公司)与被告李德光、仇金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申请期限至2014年9月31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梁富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世钧、被告李德光、仇金弟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梁富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李德宾、王绍凤向史传学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利息1.5%。我公司为李德宾、王绍凤提供担保,由被告李德光、仇金弟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期满后,李德宾、王绍凤未能如期还款,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借款62700元,其中包括2700元的利息。李德宾、王绍凤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借款人史传学本金6万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2700元、违约金1.8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光、仇金弟偿还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8.07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李德光、仇金弟辨称,担保及反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5.4万元,且违约金过高。被告的反担保期限至2014年2月8日,李德宾、王绍凤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又重新达成了借款合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不存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李德宾、王绍凤与史传学、原告金梁富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德宾、王绍凤向史传学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8日止,月息1.5%;借款由金梁富桥公司提供担保;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承担30%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一页上方标注“本合同延期到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李德宾王绍凤保证人:李德光、仇金弟”,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为李德宾、王绍凤、李德光、仇金弟本人所签。2013年11月11日,李德宾、王绍凤与原告金梁富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金梁富桥公司就李德宾、王绍凤向史传学借款一事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应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史传学允许李德宾、王绍凤延长偿还期限未经金梁富桥公司书面同意的,金梁富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李德宾、王绍凤签订合同时应向金梁富桥公司交纳6000元保证金,如李德宾、王绍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存在其它违约行为,致史传学向金梁富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金梁富桥公司有权直接扣留保证金用于冲抵李德宾、王绍凤代垫费用及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李德光、仇金弟与金梁富桥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于金梁富桥公司为李德宾、仇金弟向史传学提供了保证,李德光、仇金弟愿向金梁富桥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8日,金梁富桥公司提供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以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李德光、仇金弟就此向金梁富桥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金梁富桥公司代偿的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金梁富桥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金梁富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导致金梁富桥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它代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金梁富桥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之日后两年;如李德光、仇金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李德光、仇金弟应赔偿金梁富桥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每逾期一日支付金梁富桥代偿数额3%的损失赔偿金。同日,李德光、仇金弟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声明,表示愿意为李德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李德宾、王绍凤偿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利息,因本金未能偿还,李德宾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史传学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元整(¥62700.00)借期1个月李德宾2014.2.8”。2014年6月11日,史传学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梁富桥担保公司代为李德宾、王绍凤偿还借款本金陆万元整,利息贰仟柒佰元整,违约金壹万捌仟元整,共计捌万零柒佰元整小写¥80700.00元收款人:史传学2014年6月11日”。诉讼中,原告金梁富桥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李德光、仇金弟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金梁富桥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李德光、仇金弟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李德宾书具的借条、史传学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原告金梁富桥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被告李德光、仇金弟作为原告金梁富桥公司为李德宾、王绍凤担保的反担保人,在金梁富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应依法向金梁富桥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金梁富桥公司就已支付的合理代偿金额有权向被告李德光、仇金弟进行追偿。原告金梁富桥公司主张的合理代偿金额应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及合法的借款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李德宾、王绍凤与史传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1.5%,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月息及违约金相加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担保人依法无需支付,原告金梁富桥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系其自愿承担,无权向被告李德光、仇金弟追偿。借款人李德宾、王绍凤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金梁富桥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出借人史传学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确认金梁富桥公司的合理代偿金额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同时,依据借款人李德宾、王绍凤与原告金梁富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李德宾、王绍凤向金梁富桥公司交纳的6000元保证金,按约可用于冲抵金梁富桥公司对于李德宾、王绍凤代垫费用及违约金,李德宾、王绍凤已交纳上述保证金,该款应自原告金梁富桥公司的合理代偿金额内扣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金梁富桥公司的合法追偿数额为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中应扣出保证金6000元。被告李德光、仇金弟辨称,李德宾、仇金弟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4万元,经本院延长举证期限,两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德光、仇金弟辨称,借款人李德宾、王绍凤与出借人史传学于2014年2月8日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合同,李德光、仇金弟担保责任已不存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光、仇金弟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2月8日重新书具借条,写明借期一个月,并在借款合同上标注“本合同延期到2014年3月10日”,李德宾、王绍凤、被告李德光、仇金弟均在该标注后签字,可见李德光、仇金弟对于借期延长明知且同意,保证期限相应延长而非保证责任消失,故本院对李德光、仇金弟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光、仇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金梁富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已支付的合理利息(合理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并从上述本金和利息总额中扣减6000元)。如被告李德光、仇金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李德光、仇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延增田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