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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杜美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鲍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杜美丽,鲍林杰,冯庆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付海。委托代理人:许马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美丽。原审被告:鲍林杰。原审被告:冯庆渡。委托代理人:冯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马娟、原审被告鲍林杰,原审被告冯庆渡的委托代理人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冯庆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104国道线1707km+400m路段,与被告鲍林杰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冯庆渡(另案处理)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b00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林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庆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美丽无责任。原告台州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4年1月1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海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鲍林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22.73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26449.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2535.48元,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10391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天数66天×30元/天)。3、误工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4、护理费13344元(住院期间66天×122元/天+出院后54天×98元/天)。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05982.80元。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最高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0%,两处十级附加比例4%,残疾赔偿金为105982.80元。(37851元/年×20年×14%)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九项合计,原告杜美丽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76155.9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庆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庆渡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并放弃被告鲍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临海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林杰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按责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由原告与冯庆渡按比例受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临海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02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1334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49302元。由被告临海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余额98611.6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01726.80元,合计203118.45元的90%即人民币182806.60元。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合计人民币232108.60元(49302元+182806.60元)。在扣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后,被告鲍林杰需赔偿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22535.48元、鉴定费1200元的90%即人民币21361.93元。被告鲍林杰已赔付2522.73元,尚需赔付18839.20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美丽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108.60元。二、被告鲍林杰赔偿原告杜美丽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39.20元。三、驳回原告杜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杜美丽负担293元,由被告鲍林杰负担16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18600元,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临海市社保中心参保人员待遇档案,证明被上诉人每月领取社保退休金2780.2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也就是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以“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并未年满60周岁,其仍能创造社会价值”为由,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18600元,明显依据不足。二、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原审被告鲍林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注意观察,原审被告冯庆渡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违反规定搭载被上诉人,双方行为结合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确定原审被告鲍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冯庆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在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原审判决未考虑冯庆渡存在上述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后,确定原审被告鲍林杰与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原审被告鲍林杰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被告鲍林杰与上诉人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比较公平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美丽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答辩人的误工损失18600元,合理合法。答辩人虽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未满60周岁,在法定的误工费赔偿年龄范围之内,且答辩人平时在打零工补贴家用,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无法继续工作,确有误工损失存在,因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答辩人的误工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比例合法有据。本次事故使答辩人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创伤,答辩人因伤休息的时间远远超出判决所确定的误工时间,而事故给答辩人带来的心理创伤更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鲍林杰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鲍林杰及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事故的责任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庆渡答辩称: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应该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据我们了解,被上诉人平时是有在打零工做家政服务,故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得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林杰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减轻了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审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杜美丽虽已退休,但尚未年满60周岁,且杜美丽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退休后尚在继续工作,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认定其尚有劳动能力,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陈述,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合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