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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郑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郑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693号原告:陈建平。被告:郑丽媛。原告陈建平与被告郑丽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建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郑丽媛向陈建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丽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郑丽媛向陈建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建平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郑丽媛2013.8.1”。之后郑丽媛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郑丽媛向陈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陈建平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催讨后利息,未违反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丽媛负担。(被告郑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