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张天喜与张前喜、张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天喜;张前喜;张发富;张球发;张发贵;蒋东山;张发德;张发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灌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天喜,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张前喜,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张发富,男,51岁,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张球发,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张发贵,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蒋东山,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张发德,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张发顺,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天喜与被告张前喜、张发富、张球发、张发贵、蒋东山、张发德、张发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状告的张发富、蒋东山并非购买其木材之人,所诉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错列当事人,主体不当,其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天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4.6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张天喜负担。本院退回原告342.6元。 审 判 长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戴 玮 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