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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永峰与李连玉、孟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峰,李连玉,孟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高永峰。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玉。被告孟宪海。原告高永峰与被告李连玉、孟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敏,被告李连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由于被告李连玉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孟宪海为被告李连玉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均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借款期限。提交证据借款借据1份、民间借贷合同1份、服务协议1份、转账凭条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连玉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提交担保人声明1份、保证合同1份、共同还款声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孟宪海为被告李连玉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承担无限保证连带责任。被告李连玉每月偿还利息16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之后就不再偿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实际还款日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连玉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孟宪海未答辩。本院认证情况:由于被告李连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孟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由于被告李连玉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同被告李连玉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连玉向原告高永峰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李连玉为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日三厘计算,到期日本金未按期偿还,继续展期,每展一次,按原合同每月追加一分。同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宪海为被告李连玉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一事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连玉每月偿还利息16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之后就不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高永峰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连玉应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宪海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同二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永峰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李连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高永峰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孟宪海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李连玉、孟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清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树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