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吴 景 春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870-3。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女,1980年6月21日生,满族,通化市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告:吴景春,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景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由米军担保,被告吴景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10月31日贷款凭证复印件一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据此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吴景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温 冰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