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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幼清、杜群凤、王曦、王俊与白果树村五组土地补偿款数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清,杜群凤,王曦,王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王幼清,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杜群凤,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曦,女,1996年8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俊,男,2005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下称白果树村五组)。代表人王明俭,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幼清、杜群凤、王曦、王俊与被告白果树村五组土地补偿款数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幼清、杜群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际、被告白果树村五组的代表人王明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幼清、杜群凤、王曦、王俊诉称,被告按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白果树村老屋王家(五组)征收补款分配方案说明》按每人1万元分配给原告4万元,但在国家实行第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幼清作为承包户代表均承包了土地。《关于白果树村老屋王家(五组)征收补款分配方案说明》第一条规定“1998年在家有田地并且做了田地的户数,每户按五万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符合该条的规定,应按户头分得5万元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王幼清为王明林幺子,应与王明林为同一户为由,只将王明林、王幼清作一户分配5万元,事实上王明林与王幼清各为一户,原告王幼清作为单独的户头应分得5万元补偿款。为此,原告多次上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关于白果树村老屋王家(五组)征收补款分配方案说明》的规定,除每人应分得1万元外,还应按户头分得5万元,即共应分得9万元,事实上原告系主张其具备白果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相应份额。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形式判断要件,而生产生活必须赖以一定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故还应以该“成员”是否实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为实质判断要件。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了白果树村五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原告未完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的同等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幼清、杜群凤、王曦、王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