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宝杰与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杰,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田宝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晟工业园区一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郑彩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芳菲,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杰与被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杰及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徐慧、被告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彩花及委托代理人单芳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杰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9日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朝阳区经营天天快递业务,合同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加盟金50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违约金约定为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经营加盟金与风险抵押金。原告为经营需要租赁房屋、专门购买车辆、雇佣人员,自2014年4月9日开始经营,2014年6月1日,被告擅自与他人合作,停止原告的快递业务,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拖欠派送费1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处理了车辆并与工人提前解除合同,向工人支付了补偿金。此外,原告经营期间,由于被告培训不利,未为原告下载软件,原告看不到信息反馈,造成原告被总部罚款628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返还经营加盟金5000元、抵押金10000元;支付拖欠派送费150元;赔偿原告损失15313元、罚款损失6280元、跨区收件损失16250元、提前解约赔偿工人损失7000元、租赁房屋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63993元。被告天天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原告丈夫杨玉吉在自愿的情况下解除的合同,不存在被告强行解除合同,不存在被告有如下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关于10万元违约金,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加盟金、抵押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没有依据,关于车损、罚款、跨区收件、工人工资和租赁房屋,原告在订立合同当初就知道自行承担,原告在明知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各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简表及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更名。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加盟经营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如果违约,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加盟费50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培训。被告质证称对经营期限为期一年没有意见,100000元违约金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对加盟费、风险抵押金没有异议,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予退还抵押金。该证据为合同文本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车辆购置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购置税票据及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车辆价格为58000元,车辆购置税4957元,保险费1460元,为车辆装修内饰900元。由于原告不能经营,将车辆转让,转让价格为50000元,原告因该车损失15317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写的,在证据中并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收税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此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可以互相印证,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4、高某某、曹某某、王铁的用工合同、收条,证明被告突然拒绝派件,停止原告经营合同,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与高某某、曹某某、王铁提前解约。分别给予高某某、曹某某、王铁提前解约补偿1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存有异议,该证据已经明确表示三名证人都是与天天朝阳二部签订合同,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房屋出租协议书、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为经营租赁房屋,与王立梅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1000元,半年一交。原告交纳半年租金6000元,只经营两个月,剩余四个月租金4000元全部损失。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该房屋用途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符合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快递单据,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派送费快递单据,派送费共计15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信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培训不利,未给原告下载红色E3软件,原告被罚款的记录及数额。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跨区附件记录,证明按合同约定,他人不能在原告经营范围内经营,而在原告经营期间有他人经营了原告经营范围的快件,系违约。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跨区经营行为,该证据均为原告手写,没有任何公章,没有其他证明。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及凭证一份,证明与原告的合同是2014年5月30日结束,派送费在2014年5月31日全部结清,原告所谓的派送费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字迹无法确认,对这个事也不清楚。被告爱人的签字无法代表原告。只能证明4月9日到5月31日结算派送费。杨玉吉是我丈夫,我知道杨玉吉结算派费,在6月8日被告罚款6000多元,如果不做了,应该把10000元押金返还。被告说等7月份再过来,我们到7月份的时候,被告仍不返还押金。现在还差100件派费没有给我。原告虽对凭证提出异议,但承认其丈夫结算派送费的事,数额与时间原告予以承认,因此合同书与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案件发生的过程。原告质证称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原告加盟的事实与经营期间的被罚款的部分事实与原告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6月1日通知休息三天,由于一直没有件可发,没有办法,只能解除合同,我工作不到一个月,解除合同时给付1000元违约赔偿。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人作某某的员工,只是在原告处从事派送工作,对真实情况不了解,被告对此证言存在异议。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6月1日取件,说是没有货了,没法再继续工作,跟原告协商,原告给了3000元工资补偿。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以上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名长春天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吉林省长春朝阳区域经营天天快递业务,加盟条件原告应有必备的通讯工具、必备的交通工具,具备或部分租赁相应的汽车等,经营方式为原告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必须在加盟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不得超区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否则被告有权限期撤离并追究相关责任。如原告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如遇对所属经营区域及下属经营不善并无能力协调的,被告有权收回所属区域经营权并重新授权他人。原告应支付5000元加盟金(不论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归还此项费用),交付10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用于可能发生的恶意欠款、罚金、违约金等,待合作终止时结清所有账款,合同期满后且处理完遗留问题后第二个月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在无论什么时期都必须根据被告的要求达到不同的指标,违反本项中任一规定的,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或重新选择新的加盟商。遵守被告的政策和程序。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的文件和书面指导的规定,正确使用业务信息E3、OA、企业邮箱系统,上传有关数据。原告违反合同规定发生擅自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跨越地区取件等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原告应至少提前90天提交书面退出申请,交被告审核,审核期间原告进行全面审计,审计期间相关管理工作由被告安排专人主持。原告中途退出须提交书面申请,待被告同意批准后还将承担一周的无偿派送、查询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购买车辆、租赁房屋、雇佣人员用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多个快件投递出现问题,被被告罚款6280元,被告2014年6月1日停止向原告派送快件,原告的业务由他人接手,原告将所购车辆变卖,与购买时的差价为15317元;原告提前解除雇佣人员的合同,花费7000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租金损失4000元。被告称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想继续经营,公司才另行将业务交给他人。2014年原告的丈夫至被告处结算,结算单写明原告的经营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派送费从4月6日至5月31日全部结清,罚款5月份的等到7月8日总公司系统出账单后,从押金10000元中扣除。其后,原告又派送了手中部分尚未派送完毕的快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称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愿继续经营,才将业务交给他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方的主张。被告对加盟商的进入与退出没有完善的经营体制,对原告的业务培训不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操作程序未详细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合同只有原告违约的约定,没有本案出现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擅自解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加盟金,依据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金10000元被告称罚款已经交完,其他费用也没有。如果把签收单、合同返还,就将10000元返还,因此原告将业务签收单交还被告后,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抵押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解约造成车辆买卖差价损失15313元、提前解雇雇员损失7000元、租赁房屋损失4000元,共计2631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其丈夫结算后又发生的派送费150元,符合合同中关于退出后仍负责派送手中的快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罚款损失为自身经营不当导致,且已结算完毕,本院不予支持。跨区收件损失为原告单方主张,被告未予同意,无法核算,且是其他经营者违规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宝杰支付车辆买卖差价损失15313元、提前解雇雇员损失7000元、租赁房屋损失4000元,共计26313元;二、被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田宝杰交还剩余的签收单后,返还原告田宝杰风险抵押金10000元,并支付派送费150元;三、驳回原告田宝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被告吉林省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原告田宝杰负担1436元,1790元退回原告田宝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