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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邹才清与蔡宪清、黄加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才清,蔡宪清,黄加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才清,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春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宪清,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翠,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才清因与被上诉人蔡宪清、黄加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邹才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但所有证据材料均可证实,本案是纯粹的欠款纠纷。被移送的乐昌市人民法院既不是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亦不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一审法院裁定有误。二、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有户籍资料为证。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坦洲镇,有上诉人无数次在被上诉人的家门口堵塞被上诉人追索欠款及被上诉人夫妻在中山市坦洲镇登记的房产为证。而上诉人申请保全,所查封被上诉人的不动产房产亦是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此有利于将来判决执行的实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即入住中山市坦洲镇,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并不具备移送管辖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乐昌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蔡宪清、黄加翠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蔡宪清与黄加翠为夫妻关系。黄加翠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碧安路4号锦绣阳光花园商品房,并于2010年7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书。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邹才清的保全申请,查封了黄加翠名下的上述房屋。二审期间,邹才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蔡宪清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记载蔡宪清于2004年5月14日来中山市,于2009年2月2日入住阳光花园,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限12个月;二、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黄加翠发出的中山市锦绣阳光花园住宅/商铺/车位交付装修通知书(复印件),通知黄加翠于2007年10月30日前办理锦绣阳光花园商品房的收楼手续;三、住户卡申请表(复印件),记载黄加翠于2007年9月29日向中山市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住户卡五张,分别为蔡宪清、黄加翠、蔡思图、蔡永发、王泽菊。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前往中山市坦洲镇向锦绣阳光花园物业服务中心进行了询问调查,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述根据黄加翠的收楼相关材料显示,黄加翠于2006年11月28日购买了锦绣阳光花园商品房,2007年9月29日办理了收楼,并于当日办理了蔡宪清和黄加翠夫妻二人的业主卡,2007年10月2日申请装饰装修,2008年3月装修完毕申请验收。黄加翠一直有通过银行扣收形式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扣划而拖欠了两个月物业管理费,2014年12月31日上午黄加翠本人来到物业管理处以现金形式交纳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黄加翠未将房屋进行出租,家里住有老人和小孩。物业服务中心并提供了黄加翠办理收楼和装修的相关文件材料,其中有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黄加翠发出的中山市锦绣阳光花园住宅/商铺/车位交付装修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邹才清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是邹才清与蔡宪清因对合伙加工广东省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马颈的武广铁路隧道弃渣石料的退伙款项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可作为本案诉讼管辖连结点。本案中,蔡宪清和黄加翠均为本案被告,虽然黄加翠并非个人合伙人,但蔡宪清和黄加翠为夫妻关系,邹才清诉求蔡宪清返还基于退伙产生的欠款,其将蔡宪清的配偶黄加翠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存在故意多列被告的诉讼行为。关于蔡宪清和黄加翠的住所地,黄加翠于2006年11月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商品房,于2007年9月29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在当年申请装修,且黄加翠未有将房屋出租,一直有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并在2014年12月31日亲自到物业服务中心处以现金形式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而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EMS向蔡宪清、黄加翠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均为黄加翠购买的上述房屋,两次均由黄加翠签收。因此,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来讲,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黄加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山市坦洲镇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该院作为黄加翠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本案的合伙事宜在广东省乐昌市,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乐昌市,广东省乐昌市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邹才清选择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才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蔡宪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