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盼圆与牛元立、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陈盼圆。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牛元立。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阴连海运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01506-3。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28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元立。被告:李亚洲,农民。被告:李义华,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0820-2。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稳。原告陈盼圆诉被告牛元立、李亚洲、李义华、蒙阴连海运销公司和阳光保险股份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盼圆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李亚洲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元立、李义华、蒙阴连海运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盼圆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被告李亚洲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五岔路口西50米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在公路右侧的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陈盼圆受伤,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成武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盼圆不承担责任。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李义华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1127.89元、误工费24562.8元、护理费14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424.59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我愿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蒙阴连海运销公司辩称,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牛元立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在银行贷款未还清前由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与利益分配,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答辩称,1、在查清事故事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后,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共同分享。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即从医疗费中剔除20%),“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牛元立、李义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亚洲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五岔路口西50米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在公路右侧的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李亚洲及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马秋生、原告陈盼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做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亚洲在未取得驾驶证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元立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马秋生、原告陈盼圆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盼圆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做了“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7759.87元。2014年10月7日,因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寄留,再次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做了“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骨愈合钢板、螺丝钉取出术”,支付医疗费3368.02元。还支付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陈盼圆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盼圆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24日出具菏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盼圆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2日)二人护理,出院后108日一人护理。原告陈盼圆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合理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另查明,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蒙阴连海运销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牛元立,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任限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亚洲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义华。原告陈盼圆因伤治疗期间,其父亲陈双喜、叔叔陈乾印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盼圆夫妇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卫冰。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洲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驶在公路东侧被告牛元立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亚洲及乘坐人马秋生、陈盼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给原告陈盼圆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亚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虽对原告李亚洲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盼圆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盼圆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亚洲、牛元立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义华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被告李亚洲驾驶,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法应与李亚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阴连海运销公司为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既不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亚洲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两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之和,即11127.89元(7759.87元+3368.02元)。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盼圆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0.9元计算。原告陈盼圆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49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病历记载的原告陈盼圆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骨折术后骨愈合钢板、螺丝钉取出术”两次手术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10.2.4项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其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其护理人数、天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住院期间(12日)二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108日一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308元(110.9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12243.36元(110.9元/天×12天×2人×100%+110.9元/天×108天×1人×8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计算,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综合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陈盼圆与陈卫冰为父子关系,被抚养人陈卫冰郭瑞康的生活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被抚养年限计算及原告诉求确定,应为5175.1元(7393元×14年÷2人×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400元、1700元。综上,原告陈盼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应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1127.89元。2、误工费13308元。3、护理费1224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26415.1元(21240元+517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554.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亚洲及乘坐人马秋生受伤,已另案起诉,依法应分享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盼圆医疗费222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3366.46元,共计55586.46元。不足部分10967.89元(66554.35元-55586.46元),被告李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李亚洲承担80%、被告牛元立承担20%为宜。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853.58元[(10967.89元-1700元)×20%],被告牛元立应赔偿原告陈盼圆鉴定费340元(1700元×20%);被告李亚洲应赔偿原告陈盼圆医疗费、鉴定费8774.31元(10967.89元×80%),被告李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盼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86.4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盼圆医疗费等损失1853.58元。三、被告牛元立赔偿原告陈盼圆鉴定费340元。四、被告李亚洲赔偿原告陈盼圆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8774.31元,被告李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盼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陈盼圆承担130元,被告李亚洲承担1260元,被告牛元立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