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王某甲家大门外,因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和王某乙的女儿离婚一事,两家发生矛盾,王某甲、王某丙同王某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破碎的瓶子将王某乙的左面部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常某、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东)鉴(伤)字(2013)1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