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谢华与王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王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谢华。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田。原告谢华诉被告王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诉称,原、被告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永田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承诺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就自愿付原告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永田出借700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永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永田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谢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永田向原告谢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永田因生意需要资金,特向谢华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借款期限3个月。注明:若到期不归还借款被告自愿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被告王永田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之后,原告谢华按约向被告王永田出借7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原告谢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谢华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永田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田向原告谢华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谢华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永田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王永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谢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资金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田偿还原告谢华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永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王永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