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与徐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住所地:汉滨区兴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45岁,住汉滨区关庙镇。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处罚人为“徐某某”,但其提交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材料均显示非法占地建设行为人为“徐礼芬”。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对辖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查明事实、程序合法、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处罚是被告履行职责的正确表现。本案中据以申请执行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人为“徐某某”,但其提交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材料均显示义务人为“徐礼芬”,且申请执行人无法定证据证实“徐礼芬”和“徐某某”系同一人,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其执行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如对本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红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