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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晨、王双义与被告王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晨,王双义,王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852号原告:王景晨,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双义,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晨,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安,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海英,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晨、王双义与被告王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丽娜、人民陪审员那亚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晨、被告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安是沈阳市皮革鞋材市场一层E区17号18号两个档口的原所有权人,其于1993年5月与原告王双义和王景晨签定转让协议,将2个档口转让给原告二人。由于被告王安提供的档口产权手续是政府办理的特殊拆迁安置档口手续,无法更改档口原始手续,无法办理更名过户,双方即协定以转让协议为准。签订协议后,被告将2个档口交付给原告使用至2011年2月档口被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大东区服务业局,大东区行政执法局,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大东区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联合工作组强制拆迁。从2011年2月档口被强迁后,经原告与工作组多次协商,工作组决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现金补偿。在2014年10月份原告与工作组沟通具体补偿金额时,被告王安突然出现提出质疑并否认转让事实,声称档口归他所有未曾转让,要求工作组将补偿金给他。被告王安恶意编造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沈阳市大东区草市巷1-2号,沈阳市皮革鞋材市场一层E区17号18号两个档口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辩称:1、原告王景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从来没有与其签过任何协议,因此,王景晨没有诉讼权利。2、物权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现在涉案的两个档口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其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的两个档口已经被征收拆迁,即本案所诉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无法确权。4、原、被告签订的2份协议书都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未合伙经营商店,被告也未投资26万元,协议书因此而失效。5、被告是将涉案的两个房屋出租给原告的,不是转让给原告,租赁协议是口头的,没有约定租金的具体数额,每年过年、过节和被告过生日的时候原告都会给被告送钱,抵作租金。经审理查明:1991年为新建皮革大厅,大东区政府基建办、大东区运迁办、大东区工商局基建办对被告王安经营所使用的24平方米门市房进行联合动迁,并决定在新建皮革大厅内为被告王安安置1-2号床位,视为偿还原经营面积,其可无偿使用。1992年又建皮革大厦原皮革大厅动迁,王安的床位没有安置,动迁相关部门于1993年在新建的皮革大厦为被告安置两个档口(现床位号为一层E区17号、18号),视为偿还被告原动迁面积,由其无偿使用。涉案的两个档口没有办理备案登记。1993年1月3日,原告二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二人投资26万元,被告提供房屋和货物,共同经营鸡西鞋料商店,商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利润对半分成。1993年5月,原告二人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鞋料商店不能继续经营,被告把涉案的两个档口给原告,抵顶原告在鞋料商店里的投资和利润的对半分成,商店的货物归被告所有,原告退出商店的合伙,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涉案的两个档口归原告王双义所有,王双义就是涉案两个档口的主人。从1993年起,被告将涉案的两个床位交付给原告二人使用至2011年床位被征收拆迁。另查明,原告曾于1993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床位转让费28000元。上述事实,证明、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二人与被告于199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签订的,有王双义和王安的签字以及王双义、王景晨及王安三人的盖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王安将涉案的2个床位交付给原告二人使用长达18年之久,可以说明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二人与被告于199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称其未与原告二人合伙经营商店,原告也未投资26万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二人于199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可撤销的情形,其也应当在签订协议书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在协议书已经签订21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被告抗辩称其是将涉案床位出租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双义、王景晨与被告王安于199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曲丽娜人民陪审员  那亚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