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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冯常青、欧湘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冯常青,欧湘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常青,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欧湘慧,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冯常青、欧湘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青、被告欧湘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常青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穗营个信字第2010121400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常青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还贷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期数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常青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多次欠供,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通过EMS发催收函和发货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方式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欠款人民币合计11237.13元(其中:剩余本金11011.05元,拖欠利息226.06元,拖欠复利0.02元。)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任何义务等,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冯常青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借款人原因导致原告追索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告欧湘慧与冯常青为夫妻,依法对被告冯常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41031.98元及其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4年6月4日利息为3369.69元,复利与罚息为129.92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的利息和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计;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63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常青、欧湘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8日,被告冯常青与欧湘慧经合法登记成为夫妻。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常青共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穗营个信字第20101214005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常青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还贷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期数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常青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冯常青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4日尚拖欠借款本金41031.98元、利息3369.69元、复利129.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常青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冯常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冯常青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冯常青尚拖欠借款本金41031.98元、利息3369.69元、复利129.9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常青偿还借款本金41031.98元、利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3369.69元、复利为129.92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常青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常青支付律师代理费206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欧湘慧与冯常青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湘慧对被告冯常青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常青、欧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常青、欧湘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031.98元、利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3369.69元、复利为129.92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冯常青、欧湘慧负担228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丽娜 微信公众号“”